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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仁国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老铺子菜馆、朱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国,南京市鼓楼区老铺子菜馆,朱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543号原告:徐仁国,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老铺子菜馆,注册号3201066004680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号。经营者:马建培(曾用名马建新),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蔚华(曾用名朱志华),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徐仁国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老铺子菜馆(以下简称老铺子菜馆)、朱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铺子菜馆、朱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货款9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老铺子菜馆供应啤酒,被告朱蔚华系老铺子菜馆实际经营人。2016年7月份后双方未再结算,两被告累计拖欠货款965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老铺子菜馆、朱蔚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被告朱蔚华作为被告老铺子菜馆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铺子菜馆供应“雪花”牌啤酒,货款每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老铺子菜馆供货。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老铺子菜馆供货9652元,该货款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铺子菜馆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老铺子菜馆供货后,被告老铺子菜馆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9652元,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蔚华系老铺子菜馆的实际经营人,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朱蔚华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老铺子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仁国货款9652元;二、驳回原告徐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老铺子菜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人民陪审员  王银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