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2民初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仁青拉初与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拉初,杨杰,杨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2民初民初14号原告仁青拉初,女,藏族,199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被告杨杰,男,彝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被告杨国华,男,彝族,四川省木里县司法局职工。原告仁青拉初诉被告杨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开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青拉初、被告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青拉初诉称,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杨杰酒后在木里县乔瓦镇龙钦南街木里家福富侨足浴中心,故意刁难当时作为足浴中心经理的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多处,原告报警处理,木里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有木里县公安局木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杨国华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杨杰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过期未付由被告担保人杨国华承担赔偿责任。现已超过支付期限,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担保人杨国华也不愿支付赔偿费用。故原告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杰按照协议支付原告2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由被告担保人杨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仁青拉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过期未付由被告担保人杨国华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证据为木里县公安局木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杨杰酒后刁难原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原告仁青拉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身份。被告杨杰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是拿不出钱赔偿原告。被告杨国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将答辩人杨国华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未承诺担保该笔赔偿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份证据木里县公安局木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杨杰酒后在木里县乔瓦镇龙钦南街木里家福富侨足浴中心,故意刁难当时作为足浴中心经理的原告,并殴打原告,致原告仁青拉初头部、左大腿和头部受伤。原告报警处理,木里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杨国华在场参与协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杰一次性赔偿原告仁青拉初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过期未付由被告担保人杨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杨杰酒后故意刁难原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腿部、腰部受伤,被告杨杰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有木里县公安局木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属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华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仁青拉初医疗误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仁青拉初请求由被告杨国华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杨杰承担。如果到期不支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到期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