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雨、张举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雨,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桓台县,住桓台县。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举明,别名张和气,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学文化,居民,住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05年4月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恒辉,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2009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九万元,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居民,住邹平县。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钟科,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县。2008年5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七千元,2013年5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1626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曾在同一监区服刑。2016年9月,被告人曹雨产生打孔盗油谋利的想法后,联系了被告人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马勇又联系了被告人钟科,预谋打孔盗油。被告人张举明准备了打孔器、阀门,被告人马勇准备了铁锨、砍刀,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还购买或准备了帆布、手电筒、焊条、电瓶等作案工具,多次交叉到鲁皖一期输油管道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东董村段踩点,寻找输油管道并做好标记。同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钟科驾驶轿车,载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和准备的盗油工具,窜至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东董村附近。被告人马勇负责放风,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挖坑找到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马勇和王恒辉陆续到钟科驾驶的车上拿打孔器、电瓶、砍刀、阀门等工具。被告人张举明负责在输油管道上打孔,连接好阀门,因为打孔器出现问题导致喷油。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将土坑填埋后,马勇电话联系被告人钟科驾车返回现场,五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朱某、张某、李某的证言,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6]5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沾有油渍的帆布、上衣、刀、焊条、钳子、手电筒、塑料袋、磨光机片、烟蒂等物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在盗油过程中,采用打孔、安装阀门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钟科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雨、张举明、王恒辉、马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雨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以被告人张举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王恒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以被告人马勇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钟科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一把、焊条一根、钳子一把、手电筒一个、磨光机片一件、帆布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雨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雨与原审被告人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在盗油过程中,采用打孔、安装阀门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于上诉人曹雨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曹雨在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程中,由其提议,并积极组织,系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曹雨与原审被告人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原审被告人张举明、王恒辉、马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钟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曹雨与原审被告人张举明、王恒辉、马勇、钟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