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786号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1502964W。法定代表人:李四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莹,女,1978年6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1609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31310328-9。法定代表人:张志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践,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云购公司”)诉被告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云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翟莹,被告森美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践、姜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云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户外LED显示屏部分广告经营时段出售给被告森美广告公司,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75万元;合同生效后五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应当在2015年7月26日之前再支付其余的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仅于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5年4月支付了55万元,共计75万元,之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0%即75万元,然而经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双方合同一直履行至2015年12月2日。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解除合同的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就涉案显示屏一直使用到2015年12月2日,即双方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日。直到该日,被告向原告回复书面意见,称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5万元及一个广告位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然而之后被告既不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3个月)欠付的租金37.50万元,也不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补偿。被告方在涉案显示屏上发布广告,需经过我公司具体操作和上传,被告公司无法自行完成。2015年8月10日后,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布被告方的广告。另外,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17,46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37.50万元LED显示屏广告使用租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其实际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森美广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西南角和东北角的两块LED显示屏广告部分经营时段出售给被告,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签订合同当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次月又支付55万元,共计75万元。之后,被告确实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的75万元,与此同时,我公司也口头向原告方说明,因我公司效益不好,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停止使用涉案显示屏发布广告(我公司有视频证据可以证明,但庭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但原告一直未给予我公司明确答复。直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我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次日,我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关于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解除事宜的回函,但原告一直未给予答复。综合上述情况,就本案而言,我公司目前的意见仍按原意见处理,即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并提供一处广告位由原告使用作为补偿。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中兴云购公司(甲方)与被告森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使用权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中兴大厦”西南角和东北角的两块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部分经营时段出售给乙方,乙方亦同意购买。两块显示屏均每5分钟循环播放一次,每天循环播放168次。双方同意分别将两块显示屏中各3分钟广告发布时段出售给乙方,剩余的2分钟由甲方自行安排使用。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75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剩余的7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乙方如逾期5日仍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双方还就合同的解除、其他权利义务、商业秘密、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森美广告公司于2015年3月、4月分别向原告中兴云购公司支付了20万元、55万元,共计75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15年8月10日,原告中兴云购公司委托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森美广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中要求被告森美广告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对其拖欠原告75万元合同款事宜作为合同解释。但被告未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或解释。2015年12月1日,原告中兴云购公司委托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东再次向被告森美广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就解除双方间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事宜作出声明,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森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锋于同日签收上述律师函。次日,被告森美广告公司致函原告中兴云购公司,其中称,被告森美广告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但因被告经营状况欠佳,无力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并“提供一个广告位”作为补偿。原告中兴云购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回函未再予以答复。现原告中兴云购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森美广告公司支付LED显示屏广告使用费37.5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3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另外,本案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为被告森美广告公司送达诉讼文书。2017年4月19日,被告森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锋到庭领取本案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森美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践、姜浩到庭应诉,并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两份),但上述材料中加盖的被告方印章为“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系盖章失误导致,将于庭后另行补交加盖公章的材料,但截至本案作出裁判文书为止,被告森美广告公司未再向本院补交任何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律师函、回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的两块LED显示屏广告时段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共计75万元,其余合同价款未再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户外LED显示屏广告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期间为12个月,即每月为12.50万元。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由此,被告森美广告公司使用涉案LED显示屏发布广告的截止时间为解除合同前一日(2015年12月1日)。即被告使用涉案显示屏的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9个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合同价款),所以,被告尚应向原告再行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户外LED显示屏广告费用37.50万元(12.50万元/月×3个月)。据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森美广告公司辩称,其实际使用涉案LED显示屏的时间截至2015年8月10日,而非2015年12月1日,并称将于庭审后二日内提供相应证据,但截至本案作出裁判文书止,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37.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关于被告森美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一节。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锋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审理时,该公司委派其单位员工李践、姜浩出庭代为参加诉讼,该二人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所加盖印章均为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表示系工作失误导致盖章有误,将于庭后及时补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综合上述为被告送达及其单位员工出庭应诉、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等情况来看,被告虽提供的系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应认定其已实际授权李践、姜浩参加本案诉讼事宜,应将该二人的相关意见作为被告森美广告公司的答辩或质证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7.50万元;二、被告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兴云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森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