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80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乌丹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于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于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于某、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461.51元及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4日,被告于某、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9.1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将2010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后于2011年7月27日结算本金46260元,并将之前的利息结清,于2012年5月18日结算本金3278.49元并将之前的利息结清,余欠贷款本金50461.51元及其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461.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