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新元与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元,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36号原告:李新元,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王海平,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李新元诉被告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20625元(按月利率1.5%计算25个月),合计7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1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5年1月29日起即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海平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1月30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亦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元与被告王海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平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5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归还原告李新元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0625元,共计75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王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