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妹、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妹,张志雄,吴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妹女,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雄,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梅,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苏妹女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雄、吴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妹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志雄、吴燕梅立即一次性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给苏妹女(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志雄、吴燕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9日,苏妹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吴燕梅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同年2月27日,苏妹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吴燕梅30000元;2006年8月4日,苏妹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吴燕梅30000元;同年11月17日,苏妹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吴燕梅50000元;2007年4月30日,苏妹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吴燕梅30000元;同年9月1日,苏妹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吴燕梅100000元。2016年5月1日,张志雄、吴燕梅向苏妹女出具一份《结算明细单》,列明了上述转账情况之外,还注明:2007年9月1日10000元(现金);利息按月息1%计算,2007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苏妹女主张其与张志雄、吴燕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于201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苏妹女和吴燕梅系母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苏妹女与张志雄、吴燕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情形下,出借人只要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其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本案中,出借人苏妹女与借款人吴燕梅系母女关系,即使苏妹女提交了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借据和款项交付的银行转款记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来综合评判。首先,从苏妹女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出借时间2004年2月9日到最后一笔2007年9月1日,苏妹女陈述张志雄、吴燕梅没有归还一笔借款,也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时间长度达3年多之久,借款人没有归还一笔借款,出借人还持续不断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一审法院已立案审理了多件张志雄、吴燕梅作为债务人的案件,涉及的借款本金超过300万元,考虑到苏妹女和吴燕梅的母女关系以及苏妹女陈述其他情况(如苏妹女称其只向张志雄、吴燕梅出借过款项,但没有向苏妹女的其他子女出借款项等),苏妹女的陈述不合常理。根据以上分析,苏妹女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法院对苏妹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妹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7.5元(苏妹女已预交),由苏妹女承担。苏妹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妹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志雄、吴燕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07年间,苏妹女连续向吴燕梅借款,吴燕梅是近期支付了利息的,最后两期利息的凭证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苏妹女在三年间陆续借款给吴燕梅是基于亲情,并不违反常理与法律。一审判决以张志雄、吴燕梅在法院存在多起诉讼案件为由认定苏妹女与二人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苏妹女一审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以及张志雄、吴燕梅出具的确认书,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驳回苏妹女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志雄、吴燕梅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苏妹女与张志雄、吴燕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中,苏妹女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以及张志雄、吴燕梅出具的确认书用以证实张志雄、吴燕梅在2004年至2007年间向其借款达40多万元,由于张志雄、吴燕梅二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应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且苏妹女与吴燕梅为母女关系,因此判断苏妹女转给吴燕梅的款项是否当然是借款,应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不以借据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案涉款项自2004年就开始转账,至苏妹女所称的最后一期利息的偿还时间2007年,距今也有十余年时间,且即使如苏妹女所说2007年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但鉴于双方款项的往来均是以转账方式进行,唯独利息却以现金方式给付,且也只有两期有书证可以反映,该利息的支付方式与其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也没有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之后至今的时间里,张志雄、吴燕梅未再向苏妹女偿还过任何款项,苏妹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张志雄、吴燕梅追索过该笔款项,反而在张志雄、吴燕梅因多起债务被诉讼的情况下才向法院主张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是否是借贷关系,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另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关系,除了该款项的性质之外,在2007年之后,是否有过还款等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向法院陈述,法院以及案外人均不得而知,尤其是张志雄、吴燕梅的债权人存在多人的情况下,单独以苏妹女的银行转账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极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对于苏妹女与张志雄、吴燕梅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应从严掌握,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苏妹女与张志雄、吴燕梅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于苏妹女要求张志雄、吴燕梅承担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5元,由上诉人苏妹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