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西文、胡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西文,胡光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西文,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亚,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西文因与被上诉人胡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西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徐西文以900000元的价格将电镀加工车间40%合伙股份转让给胡光亚,胡光亚实际支付了550000余元。胡光亚在结算单等处的签字,表明其已实际以合伙人的名义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从常理判断也难以认定是投资前的考察行为。从款项支付时间看,胡光亚打款时间是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28日,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3日,期间相差两个月,且是先付款后出具借条,与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惯例不符。双方合伙后约一个月,胡光亚要求退伙并加以胁迫,徐西文出于经营资金不足的压力,被迫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该款项继续作为投资款由徐西文使用三年。一审判决否定双方的合伙关系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光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出于出借款项金额巨大,胡光亚对徐西文的款项用途进行监督,故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胡光亚曾有投资意向,徐西文于2016年7月3日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光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西文即时归还胡光亚借款600000元并赔偿胡光亚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及同月28日,徐西文向胡光亚借款500000元及100000元,徐西文于同年7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徐西文一直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因徐西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合伙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其对辩称的合伙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弱于胡光亚提供证据对借贷关系的证明力,故对徐西文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称,不予认定,案件应按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调整。徐西文在取得借款后应予归还,胡光亚要求徐西文即时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赔偿胡光亚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西文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款项应予结算,扣除胡光亚应承担部分的辩称,因徐西文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徐西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光亚借款600000元并赔偿胡光亚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徐西文负担。二审中,胡光亚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徐西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杨建山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徐西文与胡光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光亚认为,杨建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仅凭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徐西文与胡光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李某1、李某2与徐西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李某1、李某2并未参与合伙事务的协商,不清楚合伙的具体内容,仅是听说或猜测,不能证明徐西文与胡光亚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杨建山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胡光亚对其出具的证言质疑,且杨建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某1、李某2均表示听胡光亚说过胡光亚出资500000元与徐西文合伙做生意,但均未参与到胡光亚、徐西文合伙关系建立的过程中,不清楚胡光亚与徐西文的具体合伙方式,故仅凭此二人的证人证言难以认定涉案纠纷因胡光亚与徐西文之间的合伙关系引起。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西文辩称,其实际收到胡光亚的款项金额仅约550000元,受胁迫才向胡光亚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但徐西文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徐西文出具涉案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西文又辩称,其与胡光亚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合伙关系引起,但仅凭徐西文提供的有胡光亚签字的结算单等单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此外,先交付款项后出具借条的交易方式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普遍存在,徐西文认为该种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认为,胡光亚主张与徐西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能够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并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作出合理说明,故应当认定胡光亚与徐西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光亚有权随时向徐西文主张还款,并要求徐西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徐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