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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19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91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9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代表人: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551号。法定代表人:王凌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2日两次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但相关材料均退回。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行使处分权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02执19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