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磊、范士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15时许,在鄄城县富春乡赵庄村一台球室内,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该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殴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1、李某2、冯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