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0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博文,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采用弹弓打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窃取车内现金、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约379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共计2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王世家园西侧,以砸坏车玻璃的方式,窃取李某甲黑色宝马730轿车内黑曜石手镯、四盒软中华香烟、眼镜盒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800余元。车玻璃损失价值1000元。2、2016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清沂庄村,以砸坏车玻璃的方式,窃取姜某白色大众捷达牌轿车内身份证、购物卡等物品一宗。车玻璃损失价值200元。3、2016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大郝埠村,以砸坏车玻璃的方式,窃取吕某北京现代悦动牌轿车内现金20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200元。4、2016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供电所东侧附近,以砸坏车玻璃的方式,窃取王某北京现代牌朗动轿车内提包一个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财物价值10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280元。5、2016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供销社家属院门前,以砸坏车玻璃的方式,窃取李某乙白色起亚K2轿车内黑色背包一个及单据一宗,财物价值4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220元。6、2016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供销社家属院内,以砸坏车玻璃的方式,窃取周某白色长城C30轿车内泰山红将军牌香烟五条、导航仪一台,财物价值共计650元。被损车玻璃价值200元。案发后,香烟四条和导航仪被追回。另查明,在案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因形迹可疑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半程派出所抓获,同时查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绿色手电筒一把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姜某、吕某、王某、李某乙、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时,其携带的作案工具一并被查获,因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第六起赃物基本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人民币5300元(其中李某甲3800元,姜某200元,吕某400元,王某380元,李某乙260元,周某26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证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