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112号罪犯王超,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以(2014)南宛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超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带民事赔偿31615.1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于2014年7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超,2013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与王某在南阳市黄台岗镇本村闫某家参加酒席时发生纠纷,后二人在闫家二楼平房上撕扯时,将王某从房上推下,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