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毕军、李道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军,李道军,王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军,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道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红兵,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钢,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马瑞福,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上诉人毕军、李道军因与被上诉人王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钢(乙方)与被告李道军(甲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门窗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北卓恒人防新厂建设项目”。工程范围:“此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和塑钢推拉窗制作安装”。合同内容及价款:“总价款895000元”,该项下注:“2、以上价格为全款材料票价格。3、乙方需提供全套验收资料手续,保证各种检测项目合格。5、以上价格含纱窗、隐形纱窗和钢辅框”。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10%,窗框安装完毕后待玻璃进场后付总价款的40%,待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结算全部款项”。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述称其2013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将门窗工程制作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7日被告毕军、李道军为原告王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钢门窗款(卓恒人防工程,及南湖质保)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计54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做废及收条,以此条为准”。2015年5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王钢以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5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以5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毕军、李道军于2016年3月6日以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河北卓恒人防新厂建设项目门窗工程中的纱窗及隐形纱窗全部安装完成,并向反诉原告提供包括门窗检验报告、复检报告、合格证、生产厂家资质证书等全套验收资料手续;2、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毕军、李道军系夫妻关系。关于涉案欠条中“南湖质保”,原告主张涉案欠款不包含南湖质保金,南湖质保金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原告未携带南湖质保金的欠条,为明确南湖质保金的欠条作废才在涉案欠条中标明欠款中包含南湖质保金。被告主张涉案欠款中包含南湖质保金,且南湖质保金未到期,不应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0月25日的原、被告签订的《门窗承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508000元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中包含南湖质保金且质保期未到期,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南湖质保金被告已经给付,关于南湖质保金的欠条已作废,无论涉案欠款是否包含南湖质保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被告亦应一次性给付涉案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原告主张被告以508000元为基数给付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应予调整。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毕军与被告李道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道军对原告王钢所欠工程款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毕军、李道军共同为该笔债务出具欠条,故被告毕军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欠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被告述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经过双方对合同项下价款核算后所出具的款项凭证,并不代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以及原告在合同项下义务无需履行,原告只有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按照双方计算金额款项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价款。但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工程量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本院认为欠条应为原、被告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所产生债权债务的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涉案《门窗承揽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可,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理据不足,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毕军、李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钢工程款508000元并以508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王钢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反诉原告毕军、李道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反诉费4440元,由被告毕军、李道军负担。判后,毕军、李道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非结算依据。因涉案工程的纱窗及隐形纱窗仍未安装完毕,故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只认可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并非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2、原审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逃税提供了合法通道。因本案工程尚未决算,即使当事人双方书写了所谓的欠条也是无效的。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税票。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也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17%增值税款。3、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4、原审法院未按审理工程结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审理,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钢答辩: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担合同,被上诉人在过程中加紧施工,准备优质的原料,2014年4月份完工,然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经过各种方式的验收认为可以投入使用,圆满的接受工程并且从此以后投入使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王钢因为垫付了很多钱款,完工后多次找二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付款。虽然上诉人在过程中已经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是还差54万多元。2015年5月7日双方在一起履行合同的欠款以及工程接收,做最后一次的结算。双方把以前的欠条算到一起,最后还欠被上诉人54万元。上诉人在写完欠条以后又付给被上诉人32000元。最后剩余50.8万元,被上诉人还是继续找上诉人要款,以至于最后不得不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最后做出了符合实情的判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毕军、李道军对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欠条记载的内容是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欠条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因本案工程尚未决算,故欠条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工程的纱窗及隐形纱窗仍未安装完毕,故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欠条并非结案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对涉案《门窗承揽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将收款人开具相应税票做为付款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税票或扣除相应税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按审理工程结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毕军、李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静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