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俊涛与郑热情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俊涛,郑热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热情,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俊涛因与被上诉人郑热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俊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郑热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俊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热情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热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不认定沈俊涛在保证期间向郑热情主张过担保责任的事实错误。本案证人陈某向一审法院所做的证言证明了沈俊涛在借款逾期的六个月内要求郑热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不仅沈俊涛打电话或当面向郑热情主张过,担保期内沈俊涛也委托过证人陈某多次打电话或要求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郑热情辩称,沈俊涛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向郑热情主张权利,证人陈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沈俊涛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作为保证人的郑热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沈俊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热情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郑热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沈智刚向沈俊涛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郑热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沈俊涛与沈智刚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当年年底即2016年2月7。沈俊涛与郑热情就还款问题分别在2016年2、3月间、2016年9月5日进行过沟通。沈俊涛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作证,证人证实沈俊涛于2016年6、7月间向郑热情主张过还款,但郑热情不予认可,不承认沈俊涛打电话,是证人向郑热情打过电话。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郑热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沈俊涛可以要求借款人沈智刚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沈俊涛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2月7日)届满6个月内即2016年8月8日前向郑热情主张保证责任,否则,郑热情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沈俊涛提供了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明沈俊涛向郑热情主张过还款担保责任,但郑热情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不是沈俊涛向其打电话,而是证人向其打电话。经审查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提到要求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沈俊涛、郑热情及证人三方对该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沈俊涛在2016年6、7月份向郑热情主张过担保责任。因此,沈俊涛要求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对沈俊涛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沈俊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沈俊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沈俊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陈某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陈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陈某陈述,2015年底沈智刚借了沈俊涛的钱一直不还,人也失去联系,沈俊涛知道我和郑热情是朋友关系,沈俊涛就委托我,我答应联系。2016年2-3月份,我在现场,沈俊涛提到沈智刚借钱200000元的事;同年5-6月份,我开车,沈俊涛在车上讲这个事,问我能不能给郑热情打电话,我就当着沈俊涛的面给郑热情打了电话;同年9月份,在孝昌县锦绣同××小区××一茗茶楼里,郑热情约我把沈俊涛约过来聊一下,我当着郑热情面给沈俊涛打电话,碰面后我在旁边,他们两人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沈俊涛是否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该条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以是书面的要求,也可以是口头的要求,但债权人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沈俊涛在一审、二审中对此提交的证据是证人陈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并没有明确提到沈俊涛要求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沈俊涛、郑热情及证人三方对该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沈俊涛在2016年6、7月份向郑热情主张过担保责任。二审期间,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同样没有明确证明沈俊涛在保证期内曾要求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沈俊涛主张其曾口头要求过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能明确证明该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正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俊涛上诉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郑热情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沈俊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俊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