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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叶中平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平,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815号原告:叶中平,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广场G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叶中平与被告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叶中平与东祥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东祥公司归还租赁商铺;3.判决东祥公司支付第五年底商铺租金10497元和第六年底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交还商铺之日止按年租金23572元计算的租金,并按实际所欠租金每天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东祥公司以租赁好旺佳市场商铺,作为商场整体经营管理为由,租赁叶中平的商铺统一使用,2011年9月15日,叶中平与东祥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15日起东祥公司租赁叶中平坐落于好旺佳综合大市场D幢一层122、123号,面积72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共14年9个月。第一年租金为14000元;第二年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年递增10%。到2016年7月1日起租金递增15%。合同还约定:东祥公司拖欠租金,应按实欠租金的金额交付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5天的合同中止。东祥公司2015年不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结欠租金44069元,虽经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果。东祥公司共欠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18315元。东祥公司未作答辩。叶中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东祥公司向叶中平承租商铺的事实;2.《土地证》、《房产证》,拟证明出租商铺系叶中平所有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叶中平将自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太康路610号好万佳综合大市场D幢一层122、123号出租给东祥公司,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租期14年9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为14000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201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15日商铺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5%,第二年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应在前一年租期满前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叶中平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合同第8条还约定了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的,叶中平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事实;证据2《土地证》、《房产证》,能够证明出租商铺系叶中平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予以采信。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叶中平举证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庭审中,叶中平自认东祥公司经催讨后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4000元;第二年的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4000元×110%=15400元…第五年的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8634×110%=20497.4元;第六年的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20497×115%=23572.01元。第五年的租金20497.01元应于2015年5月30日给付;第六年的租金23572元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叶中平有权向东祥公司每天按实欠租金加收1%滞纳金,若东祥公司拖欠租金达15天,即在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内未付清租金,叶中平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东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即在2015年6月15日内及时付清第五年度的租金,且未支付第六年度租金,直到2017年1月25日才支付租金10000元,鉴于东祥公司违约后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叶中平未收回商铺的实际情况,叶中平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租金10000元可抵扣租期,第五年整年租金为20497.01元,每天租金为20497.01元÷365天=56.16元/天,租金10000元可抵扣租期10000元÷56.16元/天=178.06天,即2015年7月1日开始10000元的租金可租用至2015年12月27日。因此,东祥公司应支付给叶中平第五年度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的租金20497.01元-10000元=10497.01元,还应支付给叶中平第六年度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商铺之日止按年租金23572元计算的租金。合同约定滞纳金按实欠租金1%加收,叶中平认为约定较高,自愿调整为1‰,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支持。东祥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20497.4元×1‰/天×365天=7481.55元,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滞纳金为23572.01天×1‰/天×238天=5610.14元,两时段的滞纳金为13091元,此后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为(23572元-10000元)×1‰/天×违约天数=13572元×1‰/天×违约天数。因此,叶中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叶中平与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二、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好万佳大市场D幢一层122、123号交还叶中平;三、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中平第五年度的租金10497.01元和第六年度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商铺之日止按年租金23572元计算的租金,并支付13091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按13572元×1‰/天×违约天数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霞浦县东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辉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东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