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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与丁卫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丁卫岗,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3号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府店镇刘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7514240-X。法定代表人: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卫岗,男,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5983-8。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卫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威、董积磊,被告丁卫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丁卫岗与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被派遣到原告处的,原告仅为用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单方在合同未满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属于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工会主席代表职工与原告签订有《工资集体协议书》,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暂时延期支付工资并未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且被告工资现已发放完毕;4、被告已足额领取双休日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被告是农民工已参保,其合法权益未受损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卫岗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1、劳务派遣单位首先应具备资质,然后根据用工单位需要用工人数、工种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派遣单位向社会招人,然后把招来的职工派遣到用工单位。招工时,依法应如实告知劳动者详细情况,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并由劳动者签名记录备案。还应有入职登记表及合同备案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2、被告是原告招来的职工,上岗前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根本不知派遣这回事。3、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没有要求仲裁庭通知用人单位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参加仲裁活动,既然原告不提异议,就是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是空白合同让被告签了字,然后由原告将该合同转交第三人公司加盖印章。二、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劳动制度违法。1、被告每天工作16小时以上,工资和加班费如何计算,均由原告一方决定。2、根据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并未依法办理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许可证》,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3、原告拖欠被告工作达4个月以上,对此原告辩解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完全是恶意串通的不合法行为。三、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第三人联手,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2、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平均工资数额,仲裁时已经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补偿金不超12个月最低工资金额,依法属一裁终局案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进行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按甲方的人力资源需求,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2010年9月7日,被告丁卫岗(乙方)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之后丁卫岗按该劳动合同约定到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丁卫岗发放了其应得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2016年5月,被告离开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此后未再上班。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6)第1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686元。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工资表、休假工资发放明细、休假工资银行支付凭证、劳保用品发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卫岗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是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丁卫岗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丁卫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丁卫岗与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与被告丁卫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卫岗与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卫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丁卫岗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卫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