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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高跃琴与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琴,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738号原告:高跃琴,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东风,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高跃琴诉被告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东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跃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末被告收购原告秸秆颗粒47.25吨,用于村部取暖,约定秸秆颗粒每吨800元,原告将秸秆颗粒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约定随时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收购原告秸秆颗粒47.25吨,单价800元/吨,总货款为37800.00元。此货款被告拖欠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78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跃琴货款3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元减半37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吉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