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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英与谢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正元,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元,男,192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系上诉人儿子),男,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谢正元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正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王英没有借款的合意。我方是88岁的老人,没有大额资金的使用需要,也没有向他人借款的需要。2、一审中我方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并非是我方对自己权利救济的放弃。3、案涉借条和协议都是王英与谢某以伤害其人身安全为要挟并抓住谢正元的手强行在纸上盖印的,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王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正元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谢正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英与谢正元的孙子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婚,后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2015年5月21日,王英与谢某再次结婚,后于2015年11月30日离婚。2015年4月15日,谢正元在谢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该借条载明谢正元借王英53000元,2015年10月底还清等内容,并书写有“房产证抵押”等内容。2015年10月23日,谢正元在谢某书写的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该协议载明借款抵押及如果不还钱房子归王英所有等内容,并书写有“说话算话”等内容。此后因王英催要欠款,双方曾经产生争议并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薛家派出所出警并制作记录,该记录未对事实进行认定,但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王英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谢某曾经因盗窃罪于2008年受到刑事处罚,王英曾经于2005年受到过行政拘留处罚,无证据显示二人存在其他违法记录。谢正元在该院依法释明后,既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曾经撤销借条、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交曾经因受胁迫书写借条而寻求司法救济的报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谢正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就应当知道该签字和加盖手印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当庭陈述自己思维清晰、能够意思自治,又称自己是受胁迫并被强制加盖的手印,而其事后既未及时向子女反馈信息,也未寻求司法救济,其陈述与行为明显存在矛盾。结合借条及协议系谢正元直系血亲所书写,且借条书写时间并非谢某与王英婚姻存续期间,借条及协议还注有“房产证抵押”、“说话算话”等内容,王英证据显然处于优势地位,足以认定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在该院已经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谢正元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应视为其对权利救济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王英要求谢正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形成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足以在与谢正元陈述及证据对抗中取得优势,该院予以支持。因王英持有的债权凭证,数额并非巨大,不足以改变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且签字时有谢正元直系血亲在场,其所作借款没有交付,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谢正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英借款53000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谢正元负担;该款王英已经预交,谢正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英。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正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薛家派出所2017年2月20日对谢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谢正元与王英之间没有形成真实借款合意的事实,借条和协议是谢某强迫谢正元在借条和协议上加盖手印。2、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到庭陈述,谢正元向王英出具了借条和协议,王英也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谢正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一审后,其伯伯要求去派出所所做,其当时喝了酒,会讲错话。王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钱是百分之百给谢正元的,对谢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英向本院提供谢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借条和协议是谢正元出具的,其已向谢正元交付了53000元。上诉人谢正元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谢某已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明了借条和协议的形成过程,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更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实质均为谢某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英在一审中陈述“给了5万整,其中3000块不是我的钱,是被告(谢正元)自愿答应给我的利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正元和王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系债权凭证的一种,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谢正元向王英出具了借条、协议,载明其向王英借款的事实,因谢正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条、协议系其受胁迫等情形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王英与谢正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王英在一审中自认,其仅向谢正元交付现金5万元,另有3000元系利息,据此,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为5万元。根据借条约定,5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因谢正元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一审认定谢正元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王英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谢正元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二、谢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英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谢正元负担;该款已由王英预交,谢正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172元迳付王英。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谢正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