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福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福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78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福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6号一座1607-16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T。法定代表人:刘伟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福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57440524,内容:测量);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存有超过8000万张静态图片和超过50000小时的电影镜头。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2014年,视觉中国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681,股票简称:视觉中国)。原告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海力营养课堂”微博×××://weibo.com/honyhk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57440524,内容:测量),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共计侵害原告103张摄影作品,相关证据业经原告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案涉摄影作品展现摄影者之原创性,并非单纯仅为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由与GETTYIMAGES在全球各地的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角度、快门或焦距等事项后拍摄而成,且为使摄影作品符合商业销售需求,拍摄后并经GETTYIMAGES员工以专业计算机绘图软件进行后制流程,使其更加符合商业销售需求。GETTYIMAGES图像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被告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非自行创作,而系自网络上撷取使用,应当预见使用该摄影作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对其有无取得合法使用权利等情形,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被告微博拥有众多粉丝,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摄影作品。被告利用互联网侵害著作权,侵权成本较低,但损害后果具有随时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的危害性。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版权质询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193号《公证书》、案涉摄影作品光盘及时间戳认证文件、侵权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认证文件(附光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不能证明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涉案图片来源于公共资源,来源于百度图库,且我方只是用于分享;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涉案图片较小,不到2M,故每张的赔偿应少于2500元;我方的注册资本较少,规模较少,只有10万元,故请求法院考虑我方的经营规模。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交光盘,证明涉案图片是由其它网站下载的,不是由原告的网站下载的,且其它网站也有使用涉案图片。予以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署《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2、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公司指定原告,担任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g.cn上。3、确认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法律行为,且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行为等。4、附件A中包括TheImageBank等品牌。2016年8月24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证明:YoKoMiyashita亲自出现在本人面前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文件,宣誓其有权签署前述文件,并确认其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执行签署文件内容之行为是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2016年8月24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该期限内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前述确认授权书及相应证明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2015年6月9日,原告浏览被告的新浪微博“海力营养课堂”微博×××://weibo.com/honyhk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57440524,内容:测量)。原告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庭审比对,被告新浪微博“海力营养课堂”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57440524,内容:测量)在构图、色彩、细节、内容方面一致。诉讼中,被告表示其新浪微博“海力营养课堂”已无该图片,原告表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每件诉讼案件向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凭证。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批发、零售:化妆品、护肤品: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食品流通等。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授权内容与原告进行时间戳认证中登录网站中的版权声明内容能相互佐证,能够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授权材料提出质疑,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经公证证明的证据,也没有推翻原告未获得实质授权的证明。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Getty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其在中国境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抗辩意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并不限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有些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并且作品的著作权也并不限于作者享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展示网页中的版权声明内容更为详细和明确,因此被告的所述并不足以否定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侵犯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比对,被告发布的微博配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57440524,内容:测量)图片在构图、色彩、细节、内容方面均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以微博形式使用该图片,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进行传播,在没有审查图片权利归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形下,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在开设的实名认证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为微博配图,客观上起到吸引网民点击关注、提高公司知名度,推广产品的宣传效果,相应的使用行为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被告虽述在本案起诉前已删除涉案图片,但该停止侵权的行为并非法定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侵权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被告共计侵害原告103张摄影作品,原告将分别进行诉讼,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产生的影响以及被告公司的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由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接到原告的告知后已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图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目的已实现,对该请求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福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1200元;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佛山市福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