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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华港集团山西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港集团山西燃气有限公司,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34号原告:华港集团山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8333574-1。法定代表人:寇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三泉村(三泉路口南)。法定代表人:杨四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付,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港集团山西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港集团山西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颖、被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港集团山西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12FS-133型号的IMC设备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的设备维修损失147000元(最终以鉴定或维修实际费用重新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订立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加气站。4月23日,原告将编号为12FS-133型号的IMC设备(以下简称“该设备”)安装到被告公司院内。因双方在经营中就天燃气价格有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新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作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设备。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新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将该设备执行完毕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该设备后即将该设备运往汾阳,待第二日该设备落地后开锁准备启用时发现该设备内部已被严重烧毁无法使用。经与被告多次联络,被告拒不修复更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基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将200万元的设备安装被告公司院内,被告对此负有妥善使用及保管的义务。在原告依法取回设备之前,因被告使用不当已造成了该设备的损坏,被告对该设备损坏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28日该设备执行交���给原告前,该设备一直是完好的,不存在损坏的情形,并且在执行交付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该设备当时不存在损坏的情形。该设备执行交付给原告时,原告认可(2014)新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执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因该设备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4)新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在合作中“免费提供场地、负责推广、资金代管”,对设备没有保管义务。据此,该设备无论在何时、何地发生损坏都与被告无关。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江苏增值费专用发票一份、执行笔录一份、(2014)新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行笔录一份,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十一张照片和二张截图,被告对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和拍摄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照片的原件,在执行交付该设备时原告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起诉又在半年以后才起诉,也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在执行交付该设备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十一张照片和二张截图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费票据中的评估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口��订立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加气站。同年4月23日,原告将编号为12FS-133型号的IMC设备安装到被告公司院内。因双方在经营中就天燃气价格有分歧无法继续合作,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口头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该设备。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将该设备执行完毕交付原告,原告接受该设备后即将该设备拉走。现原告以该设备内部已被烧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所述设备烧毁的部分,可以直观看见的,但在执行交付该设备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在交付该设备时原告认可该设备是完好的,且证人在庭审中证词和起诉状前后矛盾,原告又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港集团山西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华港集体山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顺心审 判 员  刘小龙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