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辉,曾用名梁飞,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中专文化,怀化机务段娄底运用车间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辉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梁辉在自己住的宿舍内将半粒甲基苯丙胺卖给了一个手机号为187××××8651的男子,后此男子通过“一生无悔”的微信账号将50元购买毒品的钱转给了梁辉。2、2017年1月21日晚上20时许,一个微信号为“吉”的男子向被告人梁辉购买毒品,梁辉在自己住的宿舍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了微信号为“吉”的男子,后“吉”通过微信红包把购买毒品的200元钱发给了梁辉。3、2017年1月22日上午,候某与梁辉联系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梁辉和候林峰约定在梁辉住的娄底市机务段宿舍楼下交易,在机务段门口的超市里,梁辉把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候某,候某将购买毒品的800元钱给了梁辉。交易完成后,民警在娄底市机务段超市门口将梁辉、候某抓获,在梁辉处扣押了3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8.17克)和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72克)、800元毒资等物;在候某处扣押5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3.67克)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47克)。综上,被告人梁辉贩卖毒品三次,总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3.03克、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该院认为,被告人梁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辉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辉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被告人梁辉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梁辉在娄底城区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梁辉在自己住的娄底市机务段宿舍内贩卖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一个手机号为187××××8651的男子,后该男子通过“一生无悔”的微信账号将50元毒资转账给被告人梁辉。2、2017年1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辉在自己住的娄底市机务段宿舍内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微信号为“吉”的男子,后该男子通过微信红包将2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梁辉。3、2017年1月22日上午,候某联系被告人梁辉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梁辉所住的娄底市机务段宿舍楼下交易。后被告人梁辉在娄底市机务段门口的超市里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候某,候某支付给被告人梁辉8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该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梁辉与候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辉处缴获3小包甲基苯丙胺和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分别为8.17克和0.72克,以及毒资800元;从候某处缴获5小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分别为3.67克和0.47克。被告人梁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手机短信及微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清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告人梁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三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辉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梁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