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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153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B区4区6层4-1室。法定代表人:叶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990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壬,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盛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259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盛唐公司称:[2016]沪贸仲裁字第259号裁决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涉及股权转让、借款偿还及担保两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纠纷适用仲裁管辖,但根据《太平洋奥特莱斯广场沿江一号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十一条“丙方向戊方归还所列举的借款及甲方向戊方承担的担保关系除外”的约定,借款偿还及担保法律关系应排除在仲裁管辖之外。在担保部分无仲裁协议约定管辖的情形下,仲裁庭不仅违法审理且作出裁决,程序明显错误。仲裁庭将盛唐公司与武汉太平洋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太奥公司)之间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即使为借款关系,仲裁庭对于借款法律关系亦无管辖权,因此裁决书对借款关系的审理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仲裁委裁决时长达20个月,明显超出法定时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裁决直接将注册资本裁给太平洋公司,形成股东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人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之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盛唐公司请求。理由如下:(一)裁决事项经仲裁协议约定且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仲裁委对合同项下争议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条款专设了排除仲裁管辖事项。仲裁裁决反请求由盛唐公司基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提出,不属于上述条款专设的排除仲裁管辖事项。仲裁裁决对上述反请求的分析论证主要针对往来款项是否属于经营管理权转让后债务的承担,并未对排除管辖的借款关系及担保责任等事项作出裁决。(二)仲裁程序合法有效。根据仲裁规则,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请求延长仲裁期限。本案仲裁期间由于案情复杂且当事人先后就仲裁请求、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盛唐公司申请延期答辩、举证等,导致裁决期限延长。仲裁庭每次延期经过法定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三)盛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裁决违反公司法人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为盛唐公司并非武太奥公司,太平洋公司没有抽逃武太奥公司注册资金。仲裁委称:(一)仲裁请求所涉及的系太平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损失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违约责任;仲裁反请求所涉及的系武太奥公司在2010年7月31日前的对外债务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由谁承担的问题,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均不涉及对担保关系的认定和审理。(二)仲裁庭基于说理分析完备性考量,在仲裁裁决第37页——38页对仲裁反请求进行分析论述,并不涉及盛唐公司与武太奥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的定性,且仲裁庭对盛唐公司与武太奥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与否、如何认定均不会改变裁决结果。(三)仲裁时间跨度近2年,是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先后就仲裁请求和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审阅材料、安排合议及开庭花费时间较多,仲裁庭在仲裁裁决期限届满前已向当事人发出延长裁决期限的相关通知,且盛唐公司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未就裁决期限的延长提出异议。(四)裁决书不涉及抽逃武太奥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查明,盛唐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沪贸仲裁字第259号裁决。裁决主要内容:盛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损失人民币60万元;盛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45,920元;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盛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因盛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义务,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盛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盛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另查明,2010年,盛唐公司(甲方)、太平洋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武太奥公司(丙方)、曹华成(丁方)、太平洋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称:鉴于(1)甲、乙两方决定解除租赁合同。(2)因经营需要,甲方为保持商业项目的整体运营效果,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决定投资并控股丙方80%的股权。(3)丙方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戊方持股99%,已实际缴付出资200万元,丁方持股1%,尚未实际缴付出资,丙方主要从事商业项目的运营管理业务。(4)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控股丙方并运营三年之后将其所持有的80%的丙方股权归还乙方。就上述事宜,各方达成共识。协议书第一条[合约时点]约定:甲、戊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就丙方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经营管理权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办理戊方派驻丙方的经营管理团队及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交接事宜。此前丙方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由戊方承担;2010年8月1日之后,丙方的经营管理移交甲方负责,丙方对外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书第二条[股权转让]约定:甲方应当确保戊方投入丙方的2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安全,如果出现丙方被吊销、歇业、关闭或者三年后交还公司之时出现丙方的净资产低于200万元等任何一种情况,则甲方应当全额赔偿戊方此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并按照10%的年息赔偿戊方的利息损失。协议书第三条[暂借款返还]约定:基于运营商业项目之目的,乙方除向丙方投入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外,丙方还向戊方、乙方进行了借款,该借款返还数额以截止2010年7月31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丙方资产负债表(附件一)上的净资产减去乙方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后的余额为准。具体还款方式见协议书附件(二)——丙方承诺还款且甲方提供担保的《丙方向戊方归还借款的计划书》。协议书第九条[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仍不能改正并及时补正的,则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20万元,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协议书第十一条[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但,丙方向戊方归还附件二所列举的借款及甲方向戊方承担的担保关系除外),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协议书还约定了股权归还、品牌商标使用费、租赁合同解除、保密原则等其他内容。协议书附件(二)所列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合计6,231,188.74元,借款方为武太奥公司、担保方为盛唐公司、出借方为太平洋公司,计划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分8笔偿还。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滞纳金,且太平洋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得以仲裁条款为由拒绝管辖。再查明,太平洋公司因与盛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盛唐公司赔偿注册资本金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仲裁委以SDT2014079号受理。同年5月14日,盛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于5月22日申请延期答辩、举证,于6月24日提出仲裁反请求,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请求太平洋公司返还盛唐公司已代偿的应由太平洋公司承担的债务623万余元及利息等。同年7月21日,太平洋公司对上述仲裁反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反请求实为暂借款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同年9月29日,仲裁庭驳回上述管辖权异议,并于同年11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经仲裁庭请求,裁决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8日。仲裁期间,仲裁委先后9次通过EMS快递向盛唐公司代理人钱恒昌寄送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仲裁庭审记录中,太平洋公司称623万余元由武太奥公司偿还,非经盛唐公司偿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对外债务不应当包含对太平洋公司的债务。盛唐公司称反请求不属于暂借款的纠纷,属于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引发的纠纷,盛唐公司并不是向太平洋公司主张返还借款,而是要求太平洋公司根据协议书第一条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债务,债务的金额与暂借款一致只是一个巧合,反请求应属于仲裁委管辖。又查明,[2016]沪贸仲裁字第259号裁决第37页——38页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偿还盛唐公司代偿武太奥公司债务的问题说理部分记载:首先,仲裁庭关注到协议书第一条确实约定了2010年7月31日标的公司的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由太平洋公司承担;但协议书第三条又再就“暂借款返还”作专门约定……据此,仲裁庭认为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对单一事项已作约定,但又对该事项之部分再作特别约定并不矛盾,该特别约定应被视为前约定的例外,特别约定的效力应当高于前单一事项的盖然性约定效力。其次,按照协议书第三条及附件(二)约定,该等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主要为协议一方的武太奥公司,而非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单方同意作为武太奥公司的担保方对该等债务向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依法对太平洋公司承担借款直接归还义务人系武太奥公司,但鉴于盛唐公司对该等债务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故而太平洋公司有权依法在该等债务归还期满而主要归还义务人未履行归还义务的情况下,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次,本案双方举证显示该等债务实际履行人系武太奥公司,盛唐公司仅将该笔款项出借予武太奥公司,并未直接向太平洋公司等履行保证责任。因此,盛唐公司现在尚未向武太奥公司主张借款返还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太平洋公司返还该等款项显然于法无据。综上,仲裁庭对盛唐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应偿还其代偿标的公司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同。还查明,太平洋公司因与武太奥公司、盛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案涉协议书及附件(二)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太奥公司支付滞纳金176万余元及违约金120万元,盛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判令武太奥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万元,该判决还认定盛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应予免除。另,盛唐公司曾于2016年9月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沪贸仲裁字第259号仲裁裁决,撤裁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2016年11月7日,盛唐公司撤诉,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沪02民特40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能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键在于仲裁裁决是否存有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仲裁审理期限延长是否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关于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但武太奥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归还附件二所列举的借款及盛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承担的担保关系除外。仲裁期间,太平洋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盛唐公司依据协议书赔偿注册资本金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内容不涉及附件二借款、担保关系。盛唐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系要求太平洋公司返还盛唐公司已代其偿还的债务623万余元及利息等,主要依据为协议书第一条关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武太奥公司产生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由太平洋公司承担的约定。可见盛唐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亦不属于协议书第十一条排除仲裁管辖的事项。裁决书针对上述请求、反请求作出的裁决事项为:盛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赔偿损失、利息损失等,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盛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裁决书并未就排除仲裁管辖的附件二所列借款、担保关系等事项进行裁决,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其次,仲裁裁决事项是指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在本案中即指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说理部分提及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事项”。仲裁裁决第37页——38页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偿还盛唐公司代偿武太奥公司债务的问题”说理部分的“首先”、“其次”两节确实提及协议书第三条及附件(二)之约定内容,但上述提及内容仅为仲裁裁决基于说理分析完备性之考量而进行的论述。“首先”一节提及协议书第三条“暂借款返还”是仲裁裁决为说明同一合同中特别约定效力高于一般约定之需要,继而成为仲裁裁决认定“太平洋公司不应偿还盛唐公司代偿武太奥公司债务”的关键理由。“其次”一节虽提及附件(二)约定并予以论述,但实质上裁决并未对“武太奥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归还附件(二)所列借款及盛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这一排除仲裁管辖事项进行裁决。另,“其次”一节内容是否存在、“再次”一节盛唐公司与武太奥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借款关系等均不影响裁决结果的作出。故该裁决说理部分提及内容并非得出裁决事项结论的必要条件,不构成裁定不予执行的事由。最后,在仲裁委作出裁决之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武太奥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归还附件(二)所列借款及盛唐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等排除仲裁管辖的事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了盛唐公司的保证责任,最终判令武太奥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0万元。可见,该案仲裁裁决说理部分虽提及协议书排除仲裁管辖事项,但并未妨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争端。仲裁庭说理部分提及协议书排除仲裁管辖事项不构成对该事项的裁决,未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盛唐公司所提第(一)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仲裁审理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延长仲裁期限的相关规定属于仲裁机构应遵循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仲裁期限的延长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上述规定并非当事人可以主张的程序权利,当事人不能以此作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而不予执行的事由。其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但该条款还规定了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该案仲裁期间,经仲裁庭请求,裁决期限经多次延长至2016年7月8日。仲裁委先后9次通过EMS快递向盛唐公司代理人寄送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符合相关送达规定。据此,盛唐公司所提第(二)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盛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直接将注册资本裁给太平洋公司,形成股东抽逃出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事实上,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盛唐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赔偿损失、利息损失等,裁决并未将武太奥公司的注册资本裁给太平洋公司,不存在盛唐公司所称“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另,仲裁所涉赔偿问题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书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并不涉及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盛唐公司所提第(三)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16]沪贸仲裁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盛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盛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沪贸仲裁字第259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