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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红芳、魏喜田等与胥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芳,魏喜田,胥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434号原告李红芳,女,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魏喜田,女,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红伟,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群周、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芳、魏喜田诉被告胥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芳、魏喜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胥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12时57分许,在长葛市××镇黄金大道××东五十米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右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魏喜田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魏喜田及其乘车人李红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胥红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喜田、李红芳不负该事故责任。二原告因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658.23元。赔偿原告魏喜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67.93元。被告胥红伟辩称: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二原告支付36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于抵扣;②、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同时在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位,共同驾驶电动三轮车,对事故的发生二原告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③、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胥红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喜田、李红芳不负该事故责任,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4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一日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835.7元,原告魏喜田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27.93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李红芳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4、户口本一份,①、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李红芳的丈夫李伟杰进行护理;②、原告李红芳有两个子女,长子叫李英奇,长女叫李安琪,均未满18岁,对其李英奇、李安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计算。原告诉请对其误工费每天按79.04元,护理费每天按83.51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红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通话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6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胥红伟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胥红伟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在驾驶位上同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时还在看手机,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胥红伟收到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送达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许昌市交警支队书面提出申请复议,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所辩解的理由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2日12时57分,在长葛市××镇黄金大道××东五十米处,被告胥红伟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右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魏喜田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魏喜田及其乘车人李红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835.7元,原告魏喜田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27.93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胥红伟垫付二原告医疗费共计3600元。2016年9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胥红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芳、魏喜田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12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红芳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红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3658.32元。赔偿原告魏喜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67.9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胥红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芳、魏喜田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红伟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胥红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胥红伟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红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835.75元、误工费8457.28元(79.04×107天)、护理费1503元(18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李英奇)生活费1288元(8587元×3年×10%÷2人)、被抚养人(李安琪)生活费4722元(8587元×11年×10%÷2人)、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2899.51元。原告魏喜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4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以上共计3877.93元,被告胥红伟共计赔偿原告李红芳、魏喜田的数额为56777.44元(52899.51元+3877.93元),因原告李红芳、魏喜田在住院期间,被告胥红伟已垫付原告李红芳、魏喜田医疗费3600元,此款扣除后,被告胥红伟应赔偿原告李红芳、魏喜田的数额为53177.44元(56777.44元-3600元)。原告李红芳、魏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红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芳、魏喜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3177.44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芳、魏喜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被告胥红伟承担1219元,原告李红芳、魏喜田承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自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