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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夏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夏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67号原告: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季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妹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婷,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2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妹妹,被告夏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0元,车辆补油差价130元,交通违章罚款200元,车辆租金9770元,扣除被告已交押金4000元,应为7670元,诉讼中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7200元,余款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车牌号为苏A-×××××,租赁期限十五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日150元,合计租金2200元,并交纳押金4000元。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2016年9月9日因被告拖欠59天租金未付,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在公安机关帮助下被告才将车辆返还原告,并承诺补交所欠租金,并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夏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汽车租赁合同、验收单、价目表、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车牌号苏A-×××××;租车期限15日,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0日,租金标准:每日150元,被告预付租金2200元、保证金4000元。当天被告即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200元,保证金4000元,原告遂将车辆交于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车,但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汇款共计13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双方在验车单上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9770元、车辆损失1570元、违章200元,补油款130元,共计11670元,减去押金4000元,余欠7670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人夏婷(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新村6栋605号、手机号155××××2929、130××××5213)在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起亚K2,车牌号:苏A-×××××,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共欠租金柒仟陆佰柒拾元整(¥7670)。”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苏A-×××××车辆所有人为南京华商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原告对苏A-×××××车辆行使使用、出租等权利。本院认为:1、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原告非苏A-×××××车辆所有人,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未返还车辆并交纳了部分租赁费,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约交纳拖欠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验车单等证据,应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9770元,车辆损失1570元,交通违章罚款200元,车辆补油差价130元,共计116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车辆保证金4000元,即为7670元。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7200元,余款放弃,与法不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车辆损失、交通违章罚款、车辆补油差价共计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夏婷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夏婷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苏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南京华商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汽车租赁合同、验收单、价目表各一份,证明夏婷于2016年3月26日向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苏A-×××××车辆的事实。5、欠条一份,证明夏婷欠马鞍山华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车辆损失、补油差价、交通违章罚款总计7670元。二、夏婷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