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尚纯与宋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纯,宋佳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352号原告刘尚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佳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春田,男,汉族。原告刘尚纯与被告宋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纯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3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41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佳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韦亚娟,被告是从他人处租赁的该车,事故车辆肯定是有保险的,但具体是哪个保险公司也不清楚没查出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6时许分,被告宋佳玉驾驶陕A778**号小型轿车沿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京路与西一路什字东时,与行人原告刘尚纯沿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走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尚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佳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尚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尚纯于2016年3月16日至8月10日陆续在渭南市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1108.3元。另查:被告宋佳玉驾驶陕A778**号车系租用他人车辆,被告宋佳玉未提供该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佳玉支付了原告刘尚纯部分医疗费,对被告宋佳玉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刘尚纯未进行主张。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事故认定书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刘尚纯主张的医疗费1108.3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刘尚纯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宋佳玉质证不认可。争议2、原告刘尚纯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提供证据证人刘继牢证词、证言、收条3张。被告宋佳玉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佳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尚纯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刘尚纯主张的医疗费1108.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尚纯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尚纯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有关护理费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尚纯只是门诊治疗,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石膏固定4-6周治疗,鉴于其年龄,且被告宋佳玉对此石膏固定时间也予以认可,故对其护理费期限6周予以认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360元(6周×7天×80元)。上述损失应由陕A778**号车投保的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因被告宋佳玉未提供陕A778**号车保险单,故对该损失由被告宋佳玉赔偿。被告宋佳玉赔偿后,就该损失可另行向陕A77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佳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尚纯医疗费1108.3元、护理费3360元,共计4468.3元。二、驳回原告刘尚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刘尚纯承担52.5元,被告宋佳玉承担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