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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胜强与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强,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271号原告唐胜强,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张建春,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唐胜强与被告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算至2016年11月2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以女儿在长沙开水果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再次以水果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张建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春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内归还,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述,2011年10月,被告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陈述该借款系现金交付,因并非大额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尽到了基本的证明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20000元,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已逾五年,已超出原告催接后的合理还款期限,故被告亦应偿还借款。原告自述被告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因该利息标准超出法定标准,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2400元,本院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累计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以27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11月2日,原告自述的被告已支付的月息3分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审查。对于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20000元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胜强借款本金47600元;二、被告张建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胜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049元;三、驳回原告唐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春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唐胜强负担103元,被告张建春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