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戴春明与邹冬云、吴亮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明,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吴华盛,邹小云,吴光辉,黄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470号原告戴春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冬云,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吴亮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揭会新,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吴华盛,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邹小云,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吴光辉,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被告黄长明,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东乡县,原告戴春明诉被告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吴华盛、邹小云、吴光辉、黄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邹小云、吴光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明、吴华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5元共计136323元;2、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978元、护理费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4021元;3、原告申请执行、诉讼、调查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到被告开办的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工作。2013年4月3日7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因机械皮带跟转轮碰撞造成起火,致原告全身多处被硝烧伤28%。2013年5月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9月3日,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义务。为此原告申请东乡县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1月10日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以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执行人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合伙人为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吴华盛、邹小云、吴光辉、黄长明七人,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得到落实,并造成原告交通、误工、住宿等多项损失,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邹冬云辩称,已支付了原告伙食费6000元,并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所有开支。被告为原告参保了社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之前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自己不同意。被告吴亮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吴亮生没有道理。被告揭会新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之间都是独立经营,每个人只对自己经营负责。被告吴华盛未���出答辩。被告邹小云辩称,同意被告揭会新的辩称意见,被告之间都是分开独立办厂,完全不相关。被告吴光辉辩称,当时办厂时约定各负其责,独立经营,相互间无关系。被告黄长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亮生、揭会新与邹新民、饶幼高合伙成立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并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2年7月16日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后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合伙人变更为被告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吴华盛、邹小云、吴光辉、黄长明七人。被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向东乡县工商局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便开始建厂生产。2013年3月,被告邹冬云招聘原告戴春明进行引线制作。2013年4月3日7时许,原告在车间上班,开第三组机时发现机器皮带紧,用手拍时用力过猛,不慎导致皮带���转轮碰撞,造成起火,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硝火烧伤。被告邹冬云将原告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5月30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戴春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12月10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戴春明为伤残七级。2014年9月3日,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戴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673=347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73=347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673=66825元;共计136323元。二、被申请人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戴春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8元、护理费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4021元。三、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申请人正式发票的票根与申请人已预付的现金进行冲抵,并多还少补。四、截止2013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未自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戴春明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东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7日,东乡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被执行主体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戴春明的执行申请。2015年2月14日,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负责人吴亮生代表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向东乡县安监局申请退出引线生产和销售行业,并领回了交存在东乡县安监局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由七被告共同处分了包括保证金在内的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合伙财产。原告戴春明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其他经济补偿一直无人给付,原告戴春明遂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6344元。本院认为,东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全面履行。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因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的申请被法院驳回,致使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如期实现,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的业主对此具有过错,业主应对其开办的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为个人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系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吴华盛、邹小云、吴光辉、黄长明等七被告合伙设立,现该合伙企业已解散,七被告作为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的投资人,已处分完了合伙财产,七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为原告戴春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东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已经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东乡县油泗源引线厂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因原告实际劳动不足一个月,又是按件计酬,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原告实际月工资数额,被告亦未对仲裁裁���书裁决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978元、护理费3243元共计890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执行、诉讼、调查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吴华盛、邹小云、吴光辉、黄长明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春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978元、护理费3243元共计89046元;二、驳回原告戴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邹冬云、吴亮生、揭会新、吴华盛、邹小云、吴光辉、黄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陈筱忠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