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文甲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文甲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17号原告黄永华,男,生于1961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文甲勇,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永华诉被告文甲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定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华诉称:我与被告之子文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文磊应赔偿我所有损失80400元,调解当日无法当场给付,由被告文甲勇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还清,但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仅给付了60000元,尚余20400元未付,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400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文甲勇之子文磊驾驶鄂Q×××××号车辆与原告黄永华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永华受伤(九级伤残)、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文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文磊赔偿黄永华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去文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尚余80400元未支付,文磊之父文甲勇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并承诺在承保鄂Q×××××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之后付清,2017年2月24日,被告文甲勇就前述债务向原告黄永华出具了欠条。事后,承保鄂Q×××××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向文磊支付了全部理赔款。被告文甲勇仅向原告黄永华支付了60000元,尚余20400元未付。2017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文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理赔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之子因交通事故对原告负有侵权之债,被告同意替其子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之后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之子支付了理赔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余20400元未支付,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204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甲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华欠款人民币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文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