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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2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蔺市镇飞水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742B。法定代表人:聂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孝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政华,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涪陵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印务公司)与被告李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太极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极印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水冷鼓风机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宁波思博特(SBT_40)水冷风机18台,单价1350元每台,共计价款243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交货,原告预付全部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预付全部货款24300元,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货。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迟交货,直到后来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政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1、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货款243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后,内部财务入了账。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宁波思博特(SBT_40)水冷风机18台;单价为1350元每台,共计价款243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交货,原告预付全部货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预付了全部货款24300元。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交货,直到后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水冷风机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将货物交付原告,且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口头达成的水冷风机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涪陵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政华于2016年7月8日口头达成的宁波思博特(SBT_40)水冷风机买卖协议;二、被告李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