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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李刚、刘俊波、吴亭富、马艳玲、张奎军、王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9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劳动街。负责人杨岩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单位职员,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李刚,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刘俊波,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吴亭富,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马艳玲,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张奎军,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王丽香,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李刚、刘俊波、吴亭富、马艳玲、张奎军、王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及被告李刚、马艳玲、王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波、吴亭富、张奎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刚、刘俊波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给付日止的利息(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3.50%,逾期后年利率为17.55%);2、被告吴亭富、马艳玲、张奎军、王丽香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刚、刘俊波经联保小组成员吴亭富、马艳玲、张奎军、王丽香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李刚、刘俊波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刚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他现无能力偿还,待2017年年末能够还清。被告马艳玲辩称:她所贷款项已偿还完毕,该案贷款应由李刚负责偿还,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香辩称:她所贷款项已偿还完毕,该案贷款应由李刚负责偿还,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刚、马艳玲、王丽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俊波、吴亭富、张奎军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刚与刘俊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亭富与马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奎军与王丽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刚、刘俊波、吴亭富、马艳玲、张奎军、王丽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刚、刘俊波因收粮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3.5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7.55%)、用途、期限、支付方式、偿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李刚为原告出据借据一份,并领取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刚、刘俊波未能偿还,联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联保、贷款协议及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李刚、刘俊波在获得贷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偿还,而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联保小组���员吴亭富、马艳玲、张奎军、王丽香对于李刚、刘俊波的违约行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刘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李刚、刘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亭富、马艳玲、张奎军、王丽香对被告李刚、刘俊波应归还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0元,减半收取690.50元,由被告李刚、刘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史殿喜���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小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