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1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刘澎潮与周洪德、刘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澎潮,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3336号申请执行人:刘澎潮,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周洪德,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刘雪英,女,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周锐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澎潮与被告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周洪德、刘雪英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澎潮归还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101877.06元以及借款本金1099115.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锐源对被告周洪德、刘雪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675.46元由被告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负担。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锐源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周洪德、刘雪英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共计38127.19元,本院依法扣划,因执行款不足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款项待执行分配;同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周洪德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河西路三巷4号(产权证号:03××82)及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宜新路26号新红棉大厦1302(产权证号:03××33)的两处房产,查明被执行人周洪德与案外人周洪波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马宁村委会登桂里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11006350、03110063**);查明被执行人周洪德与被执行人刘雪英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良逢路良逢二街十巷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300050235、03000502**);查明被执行人刘雪英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宜新路26号新红棉大厦1110(产权证号:03××01);查明被执行人周锐源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河西路14号(产权证号:03××70)、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河西路14号之一(产权证号:03××41)、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城路87、89号(产权证号:03××30)及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晖路148号会景阁一座22楼F单元(产权证号:03××73)的四处房产;上述房产均被本院另案查封并进行变现处理,本案待参与变现所得款的分配;同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188329.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待参与分配的财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33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