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英针织有限公司、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精英针织有限公司,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夏崇光,肥西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夏利琴,黄理春,曾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精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松仔路63号。法定代表人:夏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托,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马岗村。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肥西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与青年北路交叉口世纪环球小区19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张瑞法,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夏崇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正街**号之1003。一审第三人:夏利琴,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一审第三人:黄理春,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一审第三人:曾斌,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精英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财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肥西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夏崇光、夏利琴、黄理春、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精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关于精英公司至今仍欠财旺公司货款1649445元未付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判将精英公司与张家港市皓宇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之间的四张货物往来单据认定为财旺公司的交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就该四批货物,精英公司已和皓宇公司结算完毕。三、原判决存在重大遗漏。精英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出就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退回给财旺公司的两笔货物1011号棉纱货值共计人民币608840元应在计算本案供货总值时予以核减,但原判未就该重大事项作出认定,存在重大遗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财旺公司原审向精英公司主张16批供货的货款,原审只认定其中的8批供货,原审认定的财旺公司向精英公司供货的8批货物总货款为2013445元。原审已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收货,后付款”,原审认定的8批供货开始时间(2012年11月18日)之后,精英公司共向财旺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该8批供货中的退货价值合计64000元。对于原审认定的8批供货,精英公司尚欠财旺公司货款1649445元没有支付(2013445-300000-64000=1649445元)。原审认定精英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的付款系清偿其他货款,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未冲抵本案的8批供货款,并无不当。精英公司提出就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退回给财旺公司的两笔货物1011号棉纱货值共计人民币608840元应在计算本案供货总值时相应予以核减,此主张不应支持。因为原审认定的8批供货中只有2013年5月10日的0000688号发货单是1011号棉纱;从时间上看,精英公司主张的退货款608840元不应冲抵本案8批货的货款,因为不是本案8批供货中的退货。关于以皓宇公司为抬头的四张发货单能否认定为财旺公司的交货单据的问题,以皓宇公司为抬头的四张发货单发生时间为2013年5、6月份,符合双方关于交易时间段的陈述。该四张发货单为财旺公司所持有,且精英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四张发货单上的货款,再结合皓宇公司徐钰贵的证言等其他证据,原审认定该四张发货单系财旺公司的交货单,并无不当。综上,精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精英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曹化元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