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与潘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潘德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444号原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玫瑰街17号。法定代表人:王吉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德滨,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玉、杨树浩,均系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德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吉黎,被告潘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玉、杨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德滨偿还原告5145234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5日,被告以工程款名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后陆续用相关的票据抵顶借款。2010年10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人民币6070233.66元,通过诉讼已执行回90多万元,尚欠原告本案诉讼标的额。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潘德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不存在,双方是为了平账,被告才签了800万的借据,要求对账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和案涉借款的资金流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2007年10月25日的借据,金额为800万元,说明为工程款,被告潘德滨在单位或个人签名处签名,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潘德滨对签名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提出对以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1.鉴定被告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等财务资料是否真实全面;2.鉴定公司账面是否存在涉案800万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流水、资金往来记录;3.鉴定涉案800万借据的最终资金流向。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7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退鉴函,以按审计准则要求,会计师不能对财务账的真实性提供保证,且注册会计师也没有鉴定账务真实性的能力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是中介机构,不是司法机关或审计局,无法要求银行配合提供资金的最终流向为由,予以退鉴。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3月,被告潘德滨与原告的现法人代表王吉黎共同投资组建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被告潘德滨系法定代表人,任经理,王吉黎任董事长。2010年10月末,被告潘德滨将股权转让,由原告的现法人代表王吉黎自己经营原告公司。后,原告在财务账中发现由被告潘德滨签字的案涉的800万元借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中原告所称通过诉讼并执行90余万元的两起案件,被告潘德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辽民申3097号、3096号受理通知书,对大连市中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和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已经立案受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得到相关结果。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对案涉借据上的800万元的资金流向不清楚,从账面上也体现不出如何支出,只是在经营期间发现被告以借条的形式还欠原告6070233.66元,扣除已执行的90多万元,尚欠起诉的标的额即514523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案涉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作为公司,既说不清资金流向,在其财务账上也体现不出支出去向,实在有悖常理,也有违国家现金管理制度,且在被告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也未提供被告收到借款的证据。现原告仅凭一张被告签字的800万借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巨额借贷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4.52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林丽娜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