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卉立、卢含华与被告莫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卉立,卢含华,莫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48号原告:李卉立,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含华,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莫建军,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李卉立、卢含华与被告莫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卉立、卢含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卉立、卢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二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二原告搭乘高飞驾驶的湘J49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桃源县漆河镇曙光砖厂路段时,遇莫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湘J159**的中型客车由漆河镇方向驶往九溪乡方向,因高飞驾车进出路口时未减速和停车观望,加之莫建军持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中型客车,导致湘J159**中型客车右大灯附近与湘J490**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莫建军赔偿二原告16000元,并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欠条给二原告。此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莫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李卉立、卢含华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莫建军的欠条,欲证明莫建军欠二原告16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各当事人所负的责任;3.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关于莫建军写欠条的经过说明各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二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600元未得到理赔,在交警的协调下莫建军写下16000元欠条的经过情况;4.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住��收费票据,医疗发票15张,共计医疗费用23742.87元。对于二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15时30分,高飞驾驶车牌号为湘J49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卢含华、李卉立),行驶至桃源县漆河镇曙光砖厂路段时,下坡右转弯,遇莫建军驾驶车牌号为湘J159**的中型客车由漆河镇驶往九溪乡方向,因高飞驾车进出路口时未减速和停车瞭望,加之莫建军未持“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中型客车,导致湘J159**中型客车右大灯附近与湘J490**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卢含华、李卉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军负次要责任,卢含华、李卉立不负责任。事发后,卢含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3日;李卉立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因头部内有淤血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6日。二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用23742.87元(以提交的发票认定),不含其他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016年7月27日,在桃源县公安局漆河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莫建军答应赔偿卢含华、李卉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写下欠条,但至今未履行。另查明,李卉立与卢含华系母女关系,卢含华与高飞系夫妻关系;莫建军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建军出具的16000元的欠条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的家属与莫建军经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经协商,由莫建军自愿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交警部门调解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主体和程序违法,同时莫建军也未提及或主张该欠条的达成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在审理中也并未发现此情形,加之协议各方在诉前均没有行使撤销、变更权的情形,即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本院经审理发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仅医疗费就花去了2万多元,故要求莫建军赔偿16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该欠条系莫建军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飞负主要责任,莫建军负次要责任,李卉立、卢含华不负责任,因二原告与高飞系亲戚关系,故放弃要求高飞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莫建军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对二原告给予赔偿,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莫建军表示同意赔偿李卉立、卢含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具无效、撤销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莫建军应当按欠条全面履行其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莫建军支付16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高飞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而二原告因与其是家属关系而放弃了追偿的权利,故诉讼费��应由二原告代为承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莫建军的行为侵犯的是合同主体间的诚实信用,侵权方式则是不履行涉案协议(欠条),莫建军所欠李卉立、卢含华的债务已明显将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本案应当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更为适宜,对原告诉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莫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李卉立、卢含���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李卉立、卢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