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特3号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35710556B(1/5)。法定代表人:王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西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15-15)。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白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宏,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三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万顺安装公司称:万顺安装公司与化三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裁决。万顺安装公司认为,化三建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法,系枉法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1.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但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0条具体约定了劳务计量和季度款的支付。万顺安装公司应于每月30日向化三建公司报送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作量报表、进度付款申请表及化三建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化三建公司确认万顺安装公司的工作量后3日内,按照工作量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应付进度款金额。化三建公司按照每月核定认可万顺安装公司当月进度款的80%在月底前支付分包进度款,并支付至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万顺安装公司账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万顺安装公司每月工作量报表系化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并上报福建业主的,化三建以向万顺安装公司所雇人员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部分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用,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万顺安装公司支付进度款。至2016年6月底,万顺安装公司被迫离开工地前,万顺安装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表应当在化三建公司手中,且化三建公司应向福建业主提交的每月工作量里应该包含万顺安装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但在仲裁过程中,化三建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交2016年5月、6月份万顺安装公司完成工作量报表等证据材料。导致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2.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在2016年6月底万顺安装公司被迫退场前,双方并没有对万顺安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化三建公司在仲裁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决算。淮南仲裁委员会没有就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中对万顺安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司法鉴定的法律作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仅凭化三建公司单方测算就认定化三建公司已支付劳务费4077019.86元、万顺安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3718220元,万顺安装公司应返还劳务费保费1693082.48元。实属仲裁程序违法、枉法裁决。综上,请求撤销淮南仲裁委员会淮仲裁字(2016)第269号裁决书。化三建公司称:万顺安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称化三建公司没有提交5月和6月份的工作量报表,另一个是认为仲裁庭没有向其释明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等。上述两个理由均不成立。仲裁开庭时的庭审笔录明确显示,化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里有5月和6月份工程量的结算清单,不存在隐瞒该部分证据。第一次开庭时,仲裁庭要求万顺安装公司提交5月和6月份工程量的结算账目,并问万顺安装公司什么时候能把5月和6月份的账理清楚,万顺安装公司称两个星期,仲裁庭给予了20天的时间。但万顺安装公司庭后没有提交。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再次要求双方于2017年3月6日提交补充材料并到仲裁庭核对账目,万顺安装公司虽当庭表示同意,但仍拒不到场与化三建公司进行核对账目。可见万顺安装公司拒绝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拒绝对账,也没有申请鉴定,是自己主动放弃权利。因此,万顺安装公司称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枉法裁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9日,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淮仲裁字[2016]第269号裁决,被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分包费1693082.48元。本案仲裁费用23185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805元,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380元。2015年12月28日,化三建公司与万顺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工程分包给万顺安装公司。万顺安装公司进场施工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8日,化三建公司向万顺安装公司邮寄合同解除函,以万顺安装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7月15日前来办理结算事宜。2016年8月29日,化三建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庭审过程中,化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含有5月和6月份劳务工程量的结算材料。并且仲裁庭明确要求万顺安装公司提交5月和6月份工程量的结算材料,并要求双方到仲裁庭核对账目,万顺安装公司均未配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万顺安装公司主张化三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经本院审查,化三建公司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万顺安装公司主张淮南仲裁委员会没有就双方当事人释明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了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等事实,实属程序违法,枉法裁决。由于有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属于仲裁委的裁量范围,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需仲裁庭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法定程序”事项。至于万顺安装公司主张的“枉法裁决”行为,只是自行猜测,并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万顺安装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