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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拜某甲、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拜某甲,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某甲,女,1997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某乙,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二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拜某甲、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4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拜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被上诉人拜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7)宁042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彩礼8万元;2、维持(2017)宁042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拜某甲返还上诉人黄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枚、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总价值14400元;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见面礼金7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正确适用本地中院2016年5月5日会议纪要精神处理本案,是主观的错误判决。具体是,l、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生活不满两年的,即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只有12个月。且被上诉人拜某甲没有诚意共同生活,特别是被上诉人拜某乙见彩礼到手,没有从中劝说拜某甲的任何做法,具有骗取钱财的行为。至于该判决提到以怀孕证明拜某甲有诚意婚姻,这只是正常夫妻间的生理,不能代表拜某甲的生活诚意。2、为了解决目前固原地区借婚姻索取大量钱财的骗局,同时也解决审判人员办理案件的随意性,2016年5月5日会议纪要精神第9项明确规定为退还80%,而原审判人员没有正确执行该项规定,属于随意判决。3、原判决将见面礼7000元认定为赠与错误,本案中是有条件赠与,且会议纪要精神第5项明确规定为返还的。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上诉你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2、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黄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枚、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总价值14400元;3、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见面礼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拜某甲相识,经媒人之手向被告拜某乙、拜某��送彩礼10万元、见面礼7000元,黄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总价值14400元。被告拜某乙给被告拜某甲的陪嫁物品有:毛毯两条、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电烧水壶一个、压面机一个。2015年1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拜某甲怀孕一次。后双方于2016年3月份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拜某甲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相识、相知,一起生活了一年半,并且被告拜某甲有怀孕的经历,说明其是真心和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双方年龄尚小,处理事务不周到,以致双方发生矛盾从而分居。原告李某某按照习俗向二被告送彩礼10万元,向被告拜某甲赠送黄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为此造成原告家庭困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和黄金首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见面礼7000元,因该见面礼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赠与被告,其性质属于赠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拜某乙给被告拜某甲的陪嫁物品有毛毯两条、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电烧水壶一个、压面机一个应属被告拜某甲的婚前财产,由其个人所有,故其请求由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拜某甲、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彩礼3.5万元;二、由被告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黄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三、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拜某甲返还其陪嫁物品:毛毯两条、被子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电烧水壶一个、压面机一个;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拜某甲、拜某乙负担1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致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但因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拜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超过一年,且被上诉人拜某甲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故终止妊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二��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彩礼3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见面礼系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相互赠与行为,一审判决不予返还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儒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