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余海平与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平,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058号原告:余海平,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雷,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海平与被告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之后):1.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收条一份)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海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