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友兰与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兰,王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5617号原告:陈友兰,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芳,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友兰与被告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兰、被告王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志芳立即向陈友兰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志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王志芳向陈友兰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5%,还款时间2015年9月1日。当日,陈友兰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转至王志芳账户。借款到期后,王志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志芳当庭确认陈友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向陈友兰借款2000000元,但现因做生意亏损无力归还。本院认为,王志芳确认陈友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友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陈友兰和王志芳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陈友兰已通过银行账户向王志芳转账2000000元,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王志芳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故陈友兰主张王志芳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友兰归还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志芳负担(此款陈友兰已垫付,王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友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