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山恒峰物流有限公司与郭子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恒峰物流有限公司,郭子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814号原告:黄山恒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循环经济园昌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子文,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负责人:金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公司职员。原告黄山恒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吊车、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3823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郭子文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从于都县岭背镇禾溪埠村方向往于都县岭背镇上营村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于都岭背镇上营村洪水坑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原告所有的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后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道路右侧路外,刮蹭到电线,碰撞到道路右侧树木、围墙及停在道路右侧路外的无牌型拖拉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子文负事故主责,原告驾驶员负次责。事发后,原告因修车、停运造成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被告郭子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峰公司驾驶员驾驶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牵引车后挂皖J×××××重型平板半挂车。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吊车、修车及停运损失,包含有牵引车、挂车两车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恒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恒峰公司与皖J×××××重型平板半挂车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恒峰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山恒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免于交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蓓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