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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宝国与宝音巴达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国,宝音巴达拉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69号原告宝国,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巴达拉胡(巴达拉胡),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宝国诉被告宝音巴达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巴达拉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1849.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1849.6元,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宝音巴达拉胡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出具欠据���枚,金额为11849.6元,约定2016年12月4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宝音巴达拉胡给付原告宝国欠款本利合计1184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计48.12元,由被告宝音巴达拉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