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执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齐龙飞银行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齐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160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被执行人齐龙飞,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千阳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执行齐龙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50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齐龙飞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84.09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齐龙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核查,被执行人齐龙飞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徐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硕书 记 员 黄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