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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654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已成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曾失踪12年之久,2016年10月中旬才返回家中,被告经常酒后回到家中与原告吵架,更有甚者用刀威胁原告声称要杀死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州区平西路61-3-401房屋一处归婚生子所有,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相识、结婚、子女、财产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我走了十二年不属实,家里有事我都会回来,2003年我买的车跑出租,挣钱都给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间吵吵闹闹是正常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现已成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出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如此,本庭考虑维护双方夫妻感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诗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