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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祥林与陈华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祥林,陈华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35号原告:袁祥林,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华子,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袁祥林诉被告陈华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7月到被告处做工,当时约定每个工日120元,原告做了150个工日,合计18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4年6月支付3000元,2014年10月支付3000元,余款至2014年底支付完毕。现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陈华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陈华子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祥林劳务报酬人民币18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华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