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候水霞与刘连军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连军,刘晨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2执异2号案外人:候水霞,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执行人:刘连军,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刘晨坡,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在本院执行刘连军与刘晨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候水霞于2017年5月15日对拍卖位于新郑市的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候水霞称,2006年4月12日与被执行人刘晨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9.6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因家庭困难无法承担过户相关税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案外人及家庭成员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由刘晨坡卖给案外人在先,虽未过户但协议签订合法有效且已居住至今,申请不予拍卖位于新郑市的房屋。本院查明,因刘晨坡不履行(2016)豫0192民初116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刘连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豫0192执25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刘晨坡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迁出坐落于新郑市的房屋,案外人候水霞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称因自身家庭困难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异议理由未能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候水霞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富超审判员 李 萌审判员 孙多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慎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