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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同朗木业有限公司与刘汉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7民特384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同朗木业有限公司,刘汉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384号申请人:广州同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易承彬。委托代理人:梁维克,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被申请人:刘汉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广州同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汉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837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朗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8379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刘汉文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汉文入职同朗公司的事实。刘汉文通过南方人才市场填写的《应聘人员的登记表》见工面试并于2016年11月25日入职同朗公司,任业务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由于刘汉文拒绝提供身份、学历等资料,双方暂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汉文入职后一直拒绝提供材料给同朗公司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经同朗公司调查发现,刘汉文为了应聘成功,在填写《应聘人员的登记表》时虚报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两栏均填写“1974年”,但其实际出生年份为“1964年”,虚报年龄10岁。若同朗公司在一开始便知道刘汉文的真实年龄,同朗公司是不会录用被申请人的。此外,刘汉文在试用期期间,随意旷工,外出不报告,无任何工作成果,严重不服从公司管理,表现严重不合格。因此,同朗公司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同时考虑到刘汉文应聘的动机,于2016年12月7日与刘汉文解除劳动关系。2.同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订立劳动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有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权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汉文不但谎报年龄,使得同朗公司基于错误信息聘用刘汉文。刘汉文更在试用期间经常无故旷工,存在严重诚信问题,虚报或不向上级汇报工作。此外,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管是刘汉文怠于提供身份材料让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其谎报年龄的欺骗行为,均表现出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成,刘汉文在同朗公司只工作了13天。综上,同朗公司解除与刘汉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刘汉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汉文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朗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审理期间,同朗公司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刘汉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汉文缺乏诚信,虚报年龄,误导用人单位,且刘汉文在仲裁时确认是其本人填写。《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开庭笔录,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汉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入职时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应举证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同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同朗公司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理据不足,对其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同朗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837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广州同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