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赔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金才、段晓玲等与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才,段晓玲,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赔初15号原告:刘金才,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段晓玲,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法定代表人:杨军,市长。原告刘金才、段晓玲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才、段晓玲起诉称:刘金才、段晓玲于2017年3月1日得知,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7月22日为宿州市福盛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刘金才、段晓玲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8年被拆除。因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已不存在,刘金才、段晓玲只能起诉宿州市人民政府,刘金才、段晓玲从未见过征收公告,该拆迁行为不合法,拆迁行为侵犯了刘金才、段晓玲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刘金才、段晓玲的房屋在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08年11月10日,刘金才与拆迁人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6月29日,江思红、石四清、郑华起诉宿州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宿州市福盛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宿州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江思红、石四清、郑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江思红、石四清、郑华的诉讼请求。江思红、石四清、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认为宿州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宿州市福盛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5)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刘金才、段晓玲认为该拆迁许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遂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刘金才、段晓玲起诉宿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许可违法一案,已被本院(2017)皖13行初字52号行政裁定以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宿州市人民政府并未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刘金才、段晓玲在诉宿州市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许可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才、段晓玲对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