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永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阜林,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康文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阜林、被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法及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被上诉人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条款告知书且只有上诉人盖章,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本保险合同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的规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亚太公司为其名下的×××号轻型客车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0时至2016年9月7日24时。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亚太公司在永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条款告知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12日15时20分,常永亮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兰州新区经十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十六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纬十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亚太公司司机罗瑞安驾驶的×××号轻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永亮负主要责任,罗瑞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亚太公司将事故车辆送至甘肃博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36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与永安财保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永安财保公司主张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此条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永安公司就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制作了条款告知书,亚太公司在条款告知书”投保人或被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表示认可,永安财保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故永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综上所述,对亚太公司要求永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830元;二、驳回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亚太公司与永安财保公司既已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且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条款告知书且只有上诉人盖章,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因永安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制作了告知书,虽是格式条款,但亚太公司在”投保人或被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公章,即表示了认可。永安财保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亚太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力审 判 员 范赣鑫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