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与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李本义、王光学、李健全、李本光、王亮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李本义,王光学,李健全,李本光,王亮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267号原告:王佳平。原告:李土德。原告:李大平。原告:李兵发。原告:李干英。诉讼代表人:李土德。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法定代表人:李腾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本义。被告:王光学。被告:李健全。被告:李本光。被告:王亮兵。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与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李本义、王光学、李健全、李本光、王亮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雪勇、被告李本义、王光学、李健全、李本光、王亮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停止施工,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安置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嘉禾县珠泉镇苟公街村(珠泉镇坦塘村村民委员第九、第十村民小组)为支持嘉禾县新城区建设,被征收土地一千余亩。嘉禾县政府则根据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对被征地农户划定了安置用地,其中一块是位于新城区嘉园路北、苟公街东面的“黄仔塘”,规划面积27.4亩。五原告的安置地也在其中。这块安置地是政府给来被征地村民建房用的,规划、如何分配、如何施工建房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施工建房,且建房的目的应用于安置被征地的众村民。可是被告珠泉镇政府却伙同被李本义、王光学、李健全、李本光、王亮兵纠集一批村痞村霸,在未与被征地安置户协商一致、也未报相关部门审批、更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以牟取不当利益,在该安置地上搞房地产开发。现在,他们在该安置地上建的商品房已有三层楼高,并拟建七层楼高,准备当作商品房用来买卖。对此,有村民向嘉禾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举报。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也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8月先后两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五原告也多次找被告珠泉镇政府协商,可是,被告珠泉镇政府仗着自己是政府部门、另五被告也仗着有珠泉镇政府撑腰,对嘉禾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不当一回事,对五原告更是不理不睬,气焰极为嚣张。依然我行我素,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李本义等人作为坦塘村第9、10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在政府批准的安置地上建房是其两组村民的自主行为,珠泉镇人民政府并未参与其中,故珠泉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对于被告李本义等人在安置地上的建房行为,珠泉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珠泉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本义、王光��、李健全、李本光、王亮兵辩称:一、在2013年确定安置地后至2014年5月7日前,村里召开了多次有关村安置地开发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绝大多数村民都同意以安置地入股与开发商联合开发,建成商住楼,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实施。二、2014年10月,珠泉镇政府将该安置地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召开了村民大会,并就该项目进行了全体村民表决,全村到会115户,88户同意棚改(其中包括部分原告),25户愿意分地,两户中立。2015年7月15日选举了包括五被告在内的16个棚改理事会。棚改项目边建设边办手续,一切顺利进行。然而个别原告因推荐自己的亲信,招揽村棚改项目工程的目的未达到,从中牟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既而提出退出棚改项目建设行列,鼓动和拉拢一批不明真相的村民成立一个派,另立山头:你搞棚改项目,那我就分地到户,要求将另一安置地“一号公馆房侧”一宗30亩土方交由以李土德为首的少数村民分地到户,独栋式安置,并提出苛刻条件,棚改项目该地块占地一亩,那么在一号公馆侧那宗地应给他们一点三亩。为此镇政府、村支两委多次开会调处,这些人不可理喻,强硬至极,为了顾全大局,村民代表无奈只得让步,怕这些人反悔,在镇政府和村支两委的主持下签订了“苟公街安置地(三块大地皮)分配讨论方案”和“或苟公街棚改项目及安置地分配讨论方案”。此二方案明确了双方的权益与义务,具有合同性质,从中不难看出,诉争的“黄仔塘”棚户区改造是经全体村民大会过半数村民(包括原告)表决通过的,尔后因原告否决,要求分地独干;双方经镇、村支两委主持与二派签订了分配方案,于今又对棚改项目建设处处作梗,出尔反尔,完全是为了一己之私利。三、五被告仅仅��村民推选的棚改建房理事会成员的一部分,代表的是集体经济组织行事,并非其诉讼中所称“擅自在安置地上搞房地产开发,牟取不正当利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本案确定物权保护纠纷不当。如前所述,决定在安置地上进行棚户改造是全体村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行事,被答辩人有异议的实质是对村民大会决定有异议。并非谁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嘉国土资函(2016)155号信访答复、证据3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两份证据均是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文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及被告李本义、王光学、李健全、李本光、王亮兵均系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第9、第10小组(苟公街自然村)村民。2010年至2013年,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村民委员会第九、第十村民小组土地被征一千余亩。嘉禾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对被征地农户划定了安置地。其中一块位于小地名为黄仔塘,规划面积27.4亩。2014年10月,在珠泉镇政府的引导下,由该村申请,对该块安置地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7月20日,全村召开了村民大会(以户为代表)填写棚改入户调查表,到会106户,78户同意进行棚户区改造,25户要求将地分配到户,两户弃权。2015年8月9日,全村选举产生了包括原告王佳平、李大平、及被告李��义等五人在内的“棚改理事会”,负责对安置地“棚改项目”的建设,并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组织进行施工。后由于原告及部分村民对“棚改理事会”的管理有意见,退出“棚改项目”,并多次向珠泉镇人民政府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被告李本义等人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珠泉镇人民政府及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均出具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但被告李本义等人并未停工,至今其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王佳平等人与被告李本义等人之间的矛盾经多方调解未果后,以致本案发生。另查明,原告方没有依据证明被告珠泉镇人民政府直接与被告李本义等人参与了棚改项目的建设。本院认为,珠泉镇坦塘村第9、第10村民小组村民在政府拨付的安置地上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这是大部分村民包括部分原告在内集体决定的事项,被告李本��等人系经村民选举产生的“棚改理事会”成员,其组织实施棚户区的建设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六被告侵占其安置地使用权,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告李本义等人在棚改建设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那也非本案原告等人所诉请的认为被告李本义等人侵犯了安置地的建设权。至于该棚改项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就违法建设,这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被告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并未参与该棚改项目的建设,原告认为嘉禾县珠泉镇人民政府侵害其安置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六被告停止施工、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安置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佳平、李土德、李大平、李兵发、李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向东审 判 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周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强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