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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行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8行初188号原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秣陵路50号801室。法定代表人胡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二号街318号。法定代表人林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国辉,男,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工作。第三人上海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12号。法定代表人李伯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华,男,在上海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追加上海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志伟及委托代理人任海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瑜芳、沈国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与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象村委会”)签订《购买厂房生活用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座落于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738弄101号即沪宁高速以北、新凤北路以东的厂房、办公楼、围墙、大门等,由原告在该工业用地上经营公司。2016年初,“陆象村委会”要求回购原告购买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2016年9月23日上午,不明人员闯入原告厂区内强拆房屋、砸坏生产设备等。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这是被告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738弄101号内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置厂房、生活用房协议书》,证明“陆象村委会”将涉案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青规土执字[2016]150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证明被告认为涉案厂房是违法建筑,没有规划手续,强拆的主体是被告。3、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对胡志伟作的陈述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4、律师函、回函、告知书、申请认定函,证明“陆象村委会”协助被告实施行政强拆。5、接警记录及光盘、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强拆的主体是被告。6、照片8张,证明拆房后的现状。7、青规地(1999)第0131号文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取得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属于违法建筑。8、青府办发[2014]57号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是减量化工作和实施的主体。9、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厂房进行强拆。10、视频1份和照片12张,证明原告房屋现在的状况。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非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在自拆困难的情况下,委托“陆象村委会”帮忙拆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青规土执字[2016]150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证明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未办理过规划手续。2、“陆象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证明“陆象村委会”向新凤北路738弄101号发文,告知因华新镇2016年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原告搬离该地块。3、第三人委托书1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已将系争厂房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也知晓该地块属于政府减量化地块,为积极配合政府进程,第三人同意进行自拆,但因为自身能力限制,故委托“陆象村委会”帮忙拆除。第三人上海峰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情况不清楚,原告已将厂房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委托“陆象村委会”实施拆除。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催款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催款。2、水电费缴费凭证,证明第三人实际使用系争厂房。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出卖总建筑面积与现在土地上实际建筑物面积6,173.96平方米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对涉案土地上6,173.96平方米建筑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认定,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违建强拆的行为。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据4,律师函及回函是原告与“陆象村委会”书信往来,与被告无关;告知书、申请认定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是拆房后的现状,也能反映出涉及原告的材料、设备都在场地上。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收到《告知书》,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此证据可以推定实施主体是被告。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才得知有此委托书;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协议书第一页上没有原告公章和骑缝章,对第一页不予认可,对内容也不予认可,该协议应该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使用部分厂房,水电费是原告和第三人自行缴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10月,原告与“陆象村委会”签订《购置厂房、生活用房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陆象村委会”将座落在华新镇陆象村种子场厂房(原青浦区华新新象商行),总建筑面积762.52平方米厂房二幢、285平方米生活用房一幢、道路、围墙等所有权归原告拥有,即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一次性买断取得上述厂房和所属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672亩,土地用途为办公、工厂用房,土地使用期限自2000年9月16日至2049年9月15日止;相关厂房、生活用房以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含房屋与土地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一次性买断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1日,“陆象村委会”出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搬离此地块,如若在规定时间内不搬离此处,相关职能部门将于上述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强制断电、断水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2016年8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原告座落于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738弄101号(房屋建筑面积6,173.96平方米、建造12幢房屋),在产证面积外的新建房屋是否办理过相关建筑许可。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被告出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载明:位于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738弄101号上海笨鸟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173.96平方,上述房屋未办理过相关规划许可手续。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陆象村委会”,认为“陆象村委会”无权认定违法建筑,也无权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并要求“陆象村委会”按照协议履行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2016年8月25日,“陆象村委会”回函原告称:青规土执字[2016]150号文确认原告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173.96平方米,未办理过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村委会将根据法定程序对此作出处理。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向“陆象村委会”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陆象村委会”协助拆除系争厂房。2016年9月23日原告部分厂房被强制拆除,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2016年9月23日华新镇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新凤北路738弄101号(上海笨鸟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5,365平方米违建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和“陆象村委会”的公章。被告表示《情况说明》是“陆象村委会”应派出所要求出具的,被告方签字同意盖章的领导刚上任,并不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故在措辞上容易产生歧义,实际情况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即第三人同意自拆违法建筑,因其自身能力限制,自拆困难,委托“陆象村委会”帮忙拆除,村委会考虑到人手和安全问题,请镇里组织减量化工作组一起帮忙拆除,并非被告违法强拆。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9月23日强拆厂房的建筑面积为5,365平方米。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座落于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738弄101号内的房屋目前由双方共同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下简称《拆违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2016年9月23日对座落于青浦区新凤北路738弄101号的部分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但被告出具给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中,已确认该强拆行为是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实施的,被告现主张其当天是配合“陆象村委会”实施强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是强拆的实施主体可以成立。虽然原告厂区内的新建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按照《拆违规定》相关规定制作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也未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被告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为违法。被告认为,强拆是受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的委托实施,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双方对于协议书第一页的真实性、协议效力等存有争议,第三人认为系争厂房归其所有,可通过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其他途径解决。现鉴于第三人和原告均确认系争厂房由双方共同使用,被告的强拆行为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对原告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座落于青浦区华新镇陆象村新凤北路738弄101号的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