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全秀、义小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秀,义小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39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全秀(曾用名何金秀),女,1967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7********,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桥头乡桥头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羌家村*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月14日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释放;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义小花,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祥霖铺镇桐溪尾村9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释放;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伙同义梅忠(另处)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8905号香娜尔服装店,由义梅忠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负责望风,窃得黑色女式包内oppo牌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5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伙同义梅忠(另处)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318号LADYKAKA服装店,由义梅忠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负责望风,窃得价值人民币3656元苹果6S金色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晶晶、王春芳的陈述,证人冯刚、万茹、王洪林、杨波、夏海峰的证言,涉案手机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全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义小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全秀、义小花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晶晶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